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郭依萍即東煜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佑唯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1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98,24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為
764,202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為819,202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4年2月
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764,202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8年間起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塑膠公司)仁武二廠所發包之鋁業工程,被告就其中鋁隔
間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施作
系爭工程之前段部分(工程編號為71617M20)、於109年間
施作系爭工程之後段部分(工程編號為91610LM1)。工程款
部分,前段部分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578,459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段部分則係約定實作實算,工程款為
801,62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1,577,205元(含稅)。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24,88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就
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191,000元(每人每日2,000
元,109年9月1日前段部分為56.5人,109年10月6日後段部
分為39人,合計19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出金額部分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64,202元(計算式:1,578,459+8
01,623-1,424,880-191,000=764,202),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之配偶朱輝
諺擔任監工職務,計22日,每日2,500元,即55,000元(計
算式:2,500×22=55,000),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
(以上合計819,202元,然原告僅請求764,202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第一,關於前段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係1,578,459元,此與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合計金額1,577,205元若相符合;被告就前段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合計1,024,910元,含手續費則為1,025,000元,至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工程款,則屬於後段部分,又依兩造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有向呂俊宏請求前段部分積欠之尾款552,205元,可見前段部分已有結算,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而此兩者金額合計為1,577,205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金額相同,可認前段部分之工程款實際數額為1,578,459元,亦可證明原告就前段部分鋁材單價以每才250元、280元計算無誤,而非被告所稱之225元云云。第二,關於前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之頂棚更改色工項,被告稱係原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第三,關於點工工資之計算,被告主張比照原告基於其他工程所提出之請款單為依據等語,然兩造就本件點工工資並無協議,原告係依合乎慣習方式計算。第四,關於加強鐵框架之工項部分,原告有施作前段部分,後段部分也有施作必要性但係由被告來施作,故原告沒有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另原告有提供螺絲等耗材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項,以協助被告進行組裝。第五,關於被告主張之泰安、南山保險費部分,原告係於109年7月初進廠迄至109年11月底結束,又觀原告與被告會計「黛伈」之109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斯時原告尚未進入廠區,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施作鋁業工程之下包廠商,多年來兩造合作模式
係由被告將施作之工程內容、項目告知原告,兩造並口頭約
定一定之工程款,於工程驗收完畢,被告即付清全部工程款
。兩造於108年間以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訂立書面
契約,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兩造原本係約定總價承攬,然因
南亞塑膠公司要求追加工項,原告因成本考量就與被告約定
變更為實作實算。關於本件鋁材單價部分,原告雖於108年9
月19日出具報價單,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才取得祥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工機械公司)之採購確認單,始確
定系爭工程前段部分之採購金額,故被告無法事先以該報價
單來決定鋁材單價,該報價單所載僅係作為比價之用,而原
告之配偶朱輝諺也表示「大概價位」等語,可見價格並非確
定,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應分別以250元、280元、300元計
算等語,尚乏依據,明顯過高。又下包於大包取得工程前之
報價單,依照工程慣例,都會以8至9成金額去計算實際金額
,故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之鋁材單價均應以每才225元(計算
式:250×90%=22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才數,蓋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若
本件暫以原告主張之才數計算,前段部分鋁材費用為1,086,
930元(計算式:4,830.8×225=1,086,930)、後段部分鋁材
費用為409,838元(計算式:1,821.5×225=409,838),加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VC全自動快速捲門170,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PVC門簾含配件87,0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合計1,753,768元(計算式:1,086,930+409,838+170,0
00+87,000=1,753,768;未稅)。
㈡原告於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中稱尚有552,205元尚未入帳等語,然該金額係原告自行計算,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向朱輝諺告知因被告手上資料不足,需要與內部比對等語,益見兩造就前段部分工程款尚未會算比對,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不爭執云云,也不表示552,205元係前段部分之尾款,故原告稱前段部分之實際工程款金額為1,578,459元,以此作為鋁材單價之依據,明顯無據。其次,後段部分工程款為496,838元(計算式:409,838+87,000=496,838),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告知原告就後段部分開立明細先請款90%等語,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告知原告先付款40萬元等語,旋即匯款399,970元(即附表四編號4)給原告,可見前、後段部分工程款並無混淆之問題。次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頂棚更改色工項,係因原告未經南亞塑膠公司確認顏色即自作主張,導致遭退貨而重新施作,此屬原告之過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再者,點工工資部分,被告主張應以每人每日3,200元計算,蓋被告另有委由原告施作其他工程,而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6人工請款19,200元等情,換算後每人每日為3,200元,被告亦已付清,依對等原則,本件比照計算後為305,600元【計算式:(56.5人+39人)×3,200元=305,600元】,原告主張每人每日2,000元等語,並非有理。至於原告請求監工費部分,朱輝諺並無營造甲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且未經南亞塑膠公司建檔,不具備系爭工程監工之條件,被告亦否認有委任朱輝諺擔任監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係不可採。首先,會勘人員僅有原告所派之「朱先生」1人,並未通知被告一同前往會勘,致使建築師僅憑「朱先生」單方之言,嚴重影響後續鑑定之正確性。其次,原告提供給建築師之前段部分報價單並未向法院提出,且原告就前段部分改要求實作實算,被告也同意,則該報價單所載1,452,100元,若謂兩造無爭執,明顯有誤,而追加部分報價單5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頂棚更改色工項,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故建築師率依「朱先生」單方說詞,依據該二者去核算後段部分之工程造價,顯然無據。再者,原告就後段部分報價單未曾向法院提出,且與附表二所示之品項、才數、價格均有不同,致建築師誤引為計算之依據,每才單價高達317元,明顯不當。從而,該鑑定報告書明顯不得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被告為辦理原告之出入廠證,就原告及其配偶朱輝諺分別向
泰安及南山產險公司加保保險,支出保險費合計10,286元,
仍屬合理,又出入廠證分為人、車兩種,於被告取得採購確
認單後,原告即會進入廠區量尺寸,而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
15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係指貨車進出廠區之情形。被告就
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有自行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工項,乃加強系
爭工程安全結構之必要組件,原告就前段部分有施作加強鐵
框架之工項,可見後段部分亦有施作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施
工期程就後段部分未予施作,被告唯恐原告拖延致施工逾期
而自行施作加強鐵框架工項,故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
金額,包含材料費39,836元(計算式:38,780+1,056=39,83
6)、製作人工19,200元(計算式:3,200×6=19,200元)。
至於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然南亞塑膠公司就後段部分疏
於驗收,非即表示無施作之必要性,又原告108年9月19日報
價單所載僅係施工之大項,並非細目,自無單獨將此工項列
出之必要。此外,原告提供建築師公會之後段部分報價單,
編號11品名「2t 100mm×100mm鍍鋅方管(佑唯出料)」、單
位「40支」部分,即係加強鐵框架之材料,亦足認後段部分
確有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必要。
㈤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給被告,金額為1,502,100元
(未稅),5%營業稅為75,105元,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1,
753,768元(未稅)計算,尚未開立發票部分之金額為251,6
68元(計算式:1,753,768-1,502,100=251,688),5%營業
稅為12,583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合計1,841,456
元(計算式:1,753,768+75,105+12,583=1,841,456)。又
被告就加強鐵框架工項支出材料費39,836元、製作人工19,2
00元,以及支出保險費10,286元、點工工資305,600元,合
計374,922元(計算式:39,836+19,200+10,286+305,600=37
4,922),加計5%營業稅後為393,668元(計算式:374,922×
105%=393,668)。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被告所支
出前述費用以及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08元(計算式:1,841,456-393,668-
1,424,880=22,908)。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㈡被告於108年間起承攬南亞塑膠公司仁武二廠所發包之鋁業工
程,被告就其中鋁隔間工程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分為前段部分、後段部分,原
告分別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段部
分、於109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之後段部分,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經南亞塑膠公司驗收合格、付款給被告完畢,被告就系
爭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8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南亞塑膠公司111年10月25日南亞會北字第22E60
01F15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信為真實
。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稅):
⒈就系爭工程之前段部分,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鋁材4,830.8才,原告主張每才單價
250元或280元,被告抗辯每才單價應為225元,兩造各執
一詞。原告雖主張每才單價250元或28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每才單價250元或280元,自
應以被告抗辯每才單價為225元為準。則附表一編號1之鋁
材4,830.8才,每才單價225元,合計1,086,930元(計算
式:4,830.8×225=1,086,930)。再加計附表一編號2之PV
C全自動快速捲門W3600*H3600:200,000元、編號2之頂棚
更改色:50,000元,合計為1,336,930元(1,086,930+200
,000+50,000=1,336,930),故系爭工程前段部分之工程
款為1,336,930元(未稅)。至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
之頂棚更改色工項50,000元,係因原告未經南亞塑膠公司
確認顏色即自作主張,導致遭退貨而重新施作,此屬原告
之過失,被告好意看可否向業主爭取一個零星工程(小於
5萬元)補償,後來業主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就系爭工程之後段部分,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鋁材1,821.5才,原告主張每才單價
300元,被告抗辯每才單價應為225元,兩造各執一詞。原
告雖主張每才單價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
證明兩造合意每才單價300元,自應以被告抗辯每才單價
為225元為準。則附表二編號1之鋁材1,821.5才,每才單
價225元,合計409,838元(計算式:1,821.5×225=409,83
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PVC
門簾含配件:87,000元、編號3之骨架組立安裝含配件:4
0,000元、編號4之吊車、吊卡車資:20,000元、編號5之
住宿雜支:50,000元、編號6之五金另料:20,000元,合
計為626,838元(409,838+87,000+40,000+20,000+50,000
+20,000=626,838),故系爭工程後段部分之工程款為626
,838元(未稅)。
⒊系爭工程前段、後段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1,963,768元(1,
336,930+626,838=1,963,768)。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之配偶朱輝諺擔任監工
職務,計22日,每日2,500元,即5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之配偶
朱輝諺擔任監工職務,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朱輝諺有營造甲級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具備系爭工程監工之條件,既無
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監工費用55,000元,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扣抵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點工工人工資每人每日2,000元,被告就系爭工
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191,000元【(56.5人+39人)×2
,000元=191,000元】云云,被告抗辯:點工工人工資每日
每人為3,2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3
05,600元【(56.5人+39人)×3,200元=305,600元】等語
,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點工工人工資每人每日2,00
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另有委由原告施作
其他工程,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6人工資請款19,200
元,換算後每人每日為3,200元,被告亦已付清等情,有
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上開請款單係
原告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且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相近,
自得為計算點工工人工資之基準,故應以被告抗辯:點工
工人工資每日每人為3,200元等語為可採,則被告就系爭
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305,600元得以扣抵系爭工程
款。
⒉被告抗辯:其為辦理原告之出入廠證,就原告及其配偶朱
輝諺分別向泰安及南山產險公司加保保險,支出保險費合
計10,286元,得以扣抵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保險費計算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原告否認該計算書形
式真正,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計算書之真正,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有自行施作加強鐵框
架之工項,乃加強系爭工程安全結構之必要組件,原告就
前段部分有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工項,可見後段部分亦有施
作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施工期程就後段部分未予施作,被
告唯恐原告拖延致施工逾期而自行施作加強鐵框架工項,
故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包含材料費39,836元
(計算式:38,780+1,056=39,836)、製作人工19,200元
(計算式:3,200×6=19,200元),得以扣抵工程款云云,
並提出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縱令有施作加
強鐵框架之工項,然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價單觀之,並
無該工項之記載,該工項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亦
未請求該工項之工程款,該工項乃被告自行施作,被告無
從以之扣抵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以上,系爭工程前段、後段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963,768元,
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305,600元後之
工程款為1,658,168元(1,963,768-305,600=1,658,168)。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自應再加計5%即
82,908元之營業稅,二者合計1,741,076元。又被告已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1,424,88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316,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系爭工程前段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圖示 品項 規格 單位 單價 金額 備註 1 1-1 前段正面 長3530*寬4450 173.1才 250元 本院卷一第92頁 長545*寬3945 23.5才 250元 長3530*寬3195 70.2才 250元 長3530*寬800 30.4才 250元 長3530*寬700 27.3才 250元 小計 324.5才 81,125元 1-2 前段後面 長4510*寬3800 189才 250元 本院卷一第94頁 長2510*寬2690 73.8才 250元 扣除長2190*寬800 19.4才 250元 小計 243.4才 60,850元 1-3 前段下視 長12590*寬10480 1,462.3才 250元 本院卷一第96頁 長11790*寬6900 903.9才 250元 長11790*寬2200 286.9才 250元 長11790*寬910 117.9才 250元 扣除長900*寬600 6才 250元 扣除長2000*寬1000 21.9才 250元 小計 2,743.1才 685,775元 1-4 左側視 長3700*寬19850 801.9才 280元 本院卷一第98頁 長810*寬2200 19.7才 280元 小計 821.6才 230,048元 1-5 右側視 長3700*寬18580 761.3才 280元 本院卷一第100頁 長810*寬2200 19.7才 280元 扣除長2200*寬3400 82.8才 280元 小計 698.2才 195,496元 1-1至1-5合計 4,830.8才 1,253,294元 2 PVC全自動快速捲門W3600*H3600 1樘 200,000元 3 頂棚更改色 1式 50,000元 編號1至3合計 1,503,294元 未稅 5%稅額 75,165元 含稅總計 1,578,459元
附表二:系爭工程後段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圖示 品項 規格 單位 單價 金額 備註 1 2-1 下視 長7300*寬12200 986.5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04頁 長300*寬11000 36.6才 300元 長300*寬11000 36.6才 300元 扣除長800*寬1200 10.4才 300元 小計 1,049.3才 314,790元 2-2 前視 長2050*寬4800 108.8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06頁 長2050*寬5100 115.6才 300元 小計 224.4才 67,320元 2-3 後面 長1950*寬1500 32.5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 長605*寬1100 7.3才 300元 小計 39.8才 11,940元 2-4 左視 長4250*寬7300 34.3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0頁 小計 34.3才 10,290元 2-5 右視 長2125*寬1200 28.3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長2125*寬1900 44.3才 300元 長4250*寬400 18.4才 300元 小計 91才 27,300元 2-6 中間左側 長2800*寬4780 148.1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2-2頁 小計 148.1才 44,430元 2-7 中間右側 長3750*寬4700 195.8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8頁 小計 195.8才 58,740元 2-8 走道左側 長410*寬2800 12.1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4頁 長355*寬2000 7.3才 300元 小計 19.4才 5,820元 2-9 走道右側 長410*寬2800 12.1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6頁 長355*寬2000 7.3才 300元 小計 19.4才 5,820元 2-1至2-9合計 1,821.5才 546,450元 2 PVC門簾含配件 1式 87,000元 3 骨架組立安裝含配件 1式 40,000元 4 吊車 吊卡車資 1式 20,000元 5 住宿雜支 1式 50,000元 6 五金另料 1式 20,000元 編號1至6合計 763,450元 未稅 5%稅額 38,173元 含稅總計 801,623元
附表三:原告已開立之發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開立日期 金額(未稅) 營業稅 金額(含稅) 備註 1 109年2月12日 300,000元 15,000元 315,000元 本院卷一第61、147頁 2 109年2月14日 200,000元 10,000元 2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1、147頁 3 109年10月12日 50,000元 2,500元 52,500元 本院卷一第63、149頁 4 109年10月14日 952,100元 47,605元 999,705元 本院卷一第63、149頁 合計 1,502,100元 75,105元 1,577,205元
附表四: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3月9日 209,97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109年3月9日 314,970元 3 109年10月28日 499,97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99,970元 合計 1,42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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