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
破產管理人 顏嘉威律師
債 權 人 莊詠淓(蔡定憲之承受訴訟人)
蔡武縢(蔡定憲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妤即蔡湘畇(兼蔡定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詠淓、蔡武縢、蔡沛妤即蔡湘畇為蔡定憲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吳瑞文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
詠淓、蔡武縢、蔡沛妤即蔡湘畇,有嘉義○○○○○○○○函文檢附
之戶籍資料、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莊詠淓、蔡武縢、蔡沛妤即蔡湘畇
為蔡定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