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07號
CYDM,114,附民,20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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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楊琇惠

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4
日宣示判決,此有審判筆錄(114年3月17日)附卷可稽,惟
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詳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原告係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起訴
不合程式,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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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