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2號
CYDM,114,金訴緝,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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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如附表一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蔡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84、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
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至㈢之梁孟淵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
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4名被害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⒍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第9至
1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308號卷第23至24頁),
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84、90頁),自應適用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106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梁孟淵、被
害人蔡進登、告訴人許瀅瀅陳康雄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15萬元、共10萬元、共18萬元、10萬元(合計53萬元)之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因入監而無經濟能力得以賠
償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梁孟淵4人,而未賠償渠等分文(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93頁),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31頁),自陳勉持、菜車司機、現入監執行而將1名
未成年子女交予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93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雖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然曾有多次因竊盜等犯行
遭法院科刑之科刑紀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5至1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梁 孟淵4人匯入前開2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 金額 證據卷頁 ㈠ 梁孟淵 (提告) 告訴人梁孟淵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冒用理財名人「胡睿涵」不實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晴」向告訴人梁孟淵佯稱:可以教導其在投資APP「和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孟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遭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⒉遭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分局警卷第27至40頁)。 ⒉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士林分局警卷第21至25頁)。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25日中午13時許。 5萬元 (共15萬元) ㈡ 蔡進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珈欣」向被害人蔡進登佯稱:可以教導其在投資APP「和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進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5日中午1時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6萬元。 ⒉遭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提領4萬元。 ⒈被害人蔡進登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崎分局警卷第5至6頁)。 ⒉被害人蔡進登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2至23頁)。 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崎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5日中午1時7分許。 5萬元 (共10萬元) ㈢ 許瀅瀅 (提告) 告訴人許瀅瀅於112年3月31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阿土伯股票投資教學」不實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許瀅瀅佯稱:可以教導其在投資APP「欣誠主機大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瀅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人於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⒊遭人於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⒋遭人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⒈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崎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竹崎分局警卷第45頁、第48至50頁、第53、56頁)。 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崎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崎分局警卷第61至6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 8萬元 (共18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遭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8萬元。 ㈣ 陳康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假冒「健保局」、「長庚醫院」、「警察」等單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康雄佯稱:其在「長庚醫院」領取達3萬3,700元藥物,且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陳康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遭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⒉遭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⒈告訴人陳康雄於警詢之證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陳康雄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見龜山分局警卷第33頁)。 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龜山分局警卷第43至45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90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90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308號卷第23至24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90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蔡仁雄 ○  ○○○○ ○ ○ ○○○O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2年5月25日1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易憑證,提供給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粱孟淵、陳康雄蔡進登許瀅瀅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粱孟淵等人驚覺受騙訴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粱孟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康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瀅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蔡仁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被告蔡仁雄之身分證影本。 ④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被告蔡仁雄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 ⑴本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粱孟淵、陳康雄許瀅瀅及被害人蔡進登等人轉出款項係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好像是於112年7月在阿里山工作時將臺銀提款卡遺失,我於遺失前確有將臺銀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後交給母親,供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繳車貸,後母親有將卡片歸還,歸還後我直接收起來未再使用,我是整個錢包遺失云云。然被告又當庭改稱:我確實有叫我媽去領1萬7000元,但是哪個帳戶我不記得了云云。 ⑶對於錢包內除了臺銀帳戶提款卡外,尚有何其他證件,被告之說詞亦前後矛盾,先稱:「只有身分證,我的身分證是後來補辦的」,後又改口稱:「還有駕照、健保卡,當時都有去補發」,惟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該證上卻記載「112年2月2日補發」,經詢問被告為何其錢包連同身分證112年7月遺失,其身分證卻是112年2月2日補發?被告再改口稱:「我的錢包內只有郵局及臺銀的提款卡,還有駕照、健保卡」等語云云,其屢屢翻異前詞,辯詞實難採信。 ⑶況經比對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出款項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若依其身分證換發時間推之,當時提款卡應已掛失,如何會在3個月後供告訴人等匯款?益徵被告所供不實。據上,堪認被告辯稱其錢包與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間遺失云云,均為虛構杜撰,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封套云云,然此舉將使以密碼確認使用者身分,維護遺失提款卡遭盜領或為其他不法利用之安全機制毫無意義,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⑸又詐騙集團當知一般人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多會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掛失,倘徒以拾獲附有密碼之提款卡,即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凍結帳戶,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詐騙集團既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自無可能使用隨機拾獲之帳戶,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合意,確信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斷無可能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當可排除本件帳戶係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有虛構杜撰前述諸多不實情節之事實,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①告訴人粱孟淵、陳康雄許瀅瀅及被害人蔡進登於警詢之指訴。 ②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告訴人粱孟淵、陳康雄許瀅瀅及被害人蔡進登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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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