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號
CYDM,114,金訴,9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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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2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俊
憲」(下稱「黃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
密碼。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秀真、謝
昀儒、邱慧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
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
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前因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黃俊憲」使用,並使用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黃俊憲」,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後「黃俊憲」向被告稱: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遭到警示,要求被告提供另一金融帳戶收款,被告遂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俊憲」使用;另由「黃俊憲」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胡峻誠,致胡峻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5時58分、16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憲」復要求被告協助領款,被告可預見所提領、轉匯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9頁背面)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前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詳予記載、論述,被告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
戶及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使用,其後升高犯
意,進而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
匯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前案法院已認定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
戶予「黃俊憲」之低度行為,與其後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帳
之高度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嗣後高度行為所吸
收,並據以綜合評價,量處被告刑度。今本案檢察官再就被
告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黃俊憲」,致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事實,提起公訴,雖與前案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
被告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黃俊憲」之行為僅
有1個,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件應依
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秀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簡秀真佯稱其門號續約時,有使用電子書功能,將開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㈡112年9月14日22時59分許,匯款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簡秀真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昀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昀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因其賣場未進行金流驗證導致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3萬6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昀儒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邱慧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慧淨佯稱其之前曾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卡2筆金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㈡112年9月15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㈢112年9月15日0時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㈠華南帳戶 ㈡華南帳戶 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慧淨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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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