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文亮」識別證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偽
刻之「李文亮」印章1顆;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列「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236、25272、27604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審
理中,」應予刪除、第24列「簽立其署名及蓋印其私章各1枚
」應更正為「簽立『李文亮』署名1枚,持印章蓋印『李文亮』
印文1枚」、第32至34列「再依潘佳欣之指示,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新進路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應更正為「再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新進路附近,將款項轉交潘
佳欣」;證據部分「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
應補充更正為「本案存款憑證影本、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影
本」,並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審理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已獲得當月之報酬3萬元等情(本院卷
第99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梁山」、潘佳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
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每月3萬元之
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
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
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5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
告目前在監執行,尚未清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
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
益贓款之人,實際獲得對價3萬元,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13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李文亮」識別證、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其用在 上開存款憑證偽造印文之「李文亮」印章,均係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文書及印章均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按月計酬,每月報酬為3 萬元,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從事本案犯行,其嗣於同年 月31日已取得當月之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前述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 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113年5月3 0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於113年5月 30日、113年7月29日所犯),併諭知沒收該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萬元,及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6萬670元(已扣 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8頁 )。從而,執行檢察官執行時,當參酌上情,確認上開經另 案諭知沒收之款項,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以免重複執行沒 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潘佳欣(另行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及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36、25272、276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翊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靜茹」及「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聯繫張兆和,向其佯稱:下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先儲值才能取 得獲利云云,致張兆和陷於錯誤,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 」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國泰 人壽大樓對面之鐵支路公園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印有李翊宏照片、姓 名為「李文亮」之識別證;載有收款公司為萬盛公司、代表
人為鄭永順及套印萬盛公司印文、鄭永順印文各1枚之存款 憑證;載有甲方為萬盛公司、代表人為鄭永順及套印萬盛公 司印文、鄭永順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傳送相片 檔予李翊宏前往超商列印,復李翊宏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 人簽章欄位簽立其署名及蓋印其私章各1枚,並書立日期及收 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下分稱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而後李翊宏 依「梁山」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 開鐵支路公園,持上開識別證向張兆和自稱係萬盛公司經理 ,欲向其收取投資款,張兆和因而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李翊 宏,李翊宏則當場交付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張兆和填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及 張兆和。李翊宏取得130萬元後,再依潘佳欣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新進路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 兆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兆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款,並交付13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其填寫及收執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哲榮」、「陳靜茹」、「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 3 證人曾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路線圖2份、告訴人提供之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及萬盛公司APP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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