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號
CYDM,114,金訴,6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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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3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
林天明」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0頁、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偽造印章(「林
  天明」)、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睿」、「潘賢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參
  警卷第11-12 頁指認紀錄表),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與民國112
  年犯行不同)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
  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
   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車手,考量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第79頁審理筆錄所載,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78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求刑
  意見、仍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   卷第31頁所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可能以購買、借用方式   取得)再予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林天明」印章1 個(



   蓋印於前揭收據,墨水與電腦軟體模仿印文格式重製不同   ,參偵卷第6 頁背面),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述始終未拿到「小睿」宣稱的新臺幣2,000 元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6 頁背面;金訴卷第78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至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特別法之沒收規定,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及被告上開犯行所持偽造工作   證或聯繫使用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尤   其電子產品日新、折舊愈趨低微),為免執行困難、徒增   勞費,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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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