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7號
CYDM,114,金訴,45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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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榮吉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
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埤角附近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嘉敏」之
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告知「陳嘉敏」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丙○○、甲○○
及丁○○施以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匯款金額
提領一空,致丙○○、甲○○及丁○○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徐榮
吉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
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徐榮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4至3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陳嘉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叫「陳嘉
敏」,「陳嘉敏」稱因在越南做生意,日後要移民回臺灣,
要先借用其所有之帳戶將在國外賺的錢轉匯到其帳戶,復因
要經過外匯分局認可,其才能提領「陳嘉敏」匯的錢,所以
才聽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嘉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復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借予「陳嘉敏」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丁○○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並經證人3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頁
、第24頁、第34至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事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丙○○提出行騙者使用之Facebook帳號截圖、與行騙者
之通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1日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詐
欺網站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甲○○
提出之行騙者貼文翻拍照片1張、112年10月1日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丁○○提
出之112年10月1日ATM交易明細、行騙者之貼文截圖各1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
第6頁、第9頁、第13至17頁、第25至27頁、第37至5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
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
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
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
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
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
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
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
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
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50餘歲,並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從事賣茶葉之茶行工作,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40頁),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對上開資訊實
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在本院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叫「陳嘉
敏」,「陳嘉敏」是高雄人,大約30餘歲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則被告既係在虛擬空間中認識上開自稱「陳
嘉敏」之人,自顯與此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除本
案帳戶外,名下尚有郵局帳戶,復因其認郵局帳戶尚在使
用,故將較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供給「陳嘉敏」,亦經被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
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將餘額極低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
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既與「陳嘉敏
」毫無信賴基礎,則對於「陳嘉敏」所述之原因、過程等
節又未深究之情形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
較具個人私密之物品,應已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
向之不法使用,自已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其與「陳嘉敏」之對話紀
錄,則被告所述自難盡信,實無足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
與「陳嘉敏」僅係網友關係,復在本院自陳並不知悉本案
告訴人如何遭騙,且參酌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認知「
陳嘉敏」有與其餘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
方式為詐騙行為,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
3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行騙者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為「羅小倫」之帳號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需簽立保障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 4萬9,986元 2 甲○○ 行騙者於112年10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為「Erik Svelander」之帳號佯裝為房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租屋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4時2分許。 1萬3,000元 3 丁○○ 行騙者於112年10月1日15時許起,以LINE ID「liyanwei28695」之帳號佯裝為房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向告訴人丁○○佯稱:租屋需預付2個月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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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