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3號、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四日】其上偽造「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961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蔣
偉德」、「86克」、「何雨柔」、「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
暱稱「86克」、「何雨柔」、「富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
稱「可於富崴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甲○○)
。乙○○即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依「蔣偉德」
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星巴克臺中新時代門市與
甲○○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志杰外派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
先前印製偽造蓋有「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
杰」印文之收據,偽造「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甲○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志杰」。乙○○於受領甲○○所交付7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
項交予「蔣偉德」收受並因此獲取1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023卷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64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
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頁至第9
頁)。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富崴國際」APP截圖(警卷第24頁至第35頁)。
㈤本案收據(警卷第36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他卷第3頁至第5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
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
擔任「車手」工作且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
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
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
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和「蔣偉德」、「86克」、「何雨柔」、「富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撫養中,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
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失之過
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富威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志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 報酬1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