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住○○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 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小萌蘭」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己○○則依照「
小萌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甲○○、
丁○○訴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條列):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至
8頁;警卷二第4至8頁;8060偵卷第23至28頁;9196偵卷第2
2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至10頁)。
3.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7至48頁)。
5.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2頁)。
6.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至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丙○○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至12
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
。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5頁)。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FACEBOOK
廣告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第19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8頁)。
2.告訴人乙○○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8至29
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
。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32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33頁)。
⑸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49張(見
警卷一第34至46頁)。
3.告訴人戊○○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9至50
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51至52頁)
。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53頁)。
⑷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54
頁)。
⑸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一第55頁)。
4.告訴人甲○○部分: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16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8至19
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20至21頁)
。
⑸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
警卷二第22頁)。
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23頁)。
5.告訴人丁○○部分: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24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6至27
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二第30頁)。
⑹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截圖20張(見警卷二第31至40頁)。
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41頁)。
6.提領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一第62至66頁)。
7.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68至6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1至2頁)。
9.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
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5次犯行與「小萌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
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
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
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
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
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
求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財
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犯
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參與程度、分得報酬,6.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 為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9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因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遭警示而無再持以犯罪之 可能,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無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涉犯本案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提款之2%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 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共犯 ,難信其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提領金額之2%)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3年3月18日11時18分許 2萬4,000元 許文強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方可優先看房,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己○○依暱稱「小萌蘭」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隨即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3月18日11時24分至25分許,提領2萬4,000元 48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FACEBOOK廣告截圖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1至192頁) ⑵提領畫面翻拍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62至66頁、第68至69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3年3月18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貸款帳戶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己○○依暱稱「小萌蘭」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隨即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4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49張(見警卷一第28至46頁) ⑵提領畫面翻拍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62至66頁、第68至69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 1萬7,988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賣場尚未認證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己○○依暱稱「小萌蘭」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隨即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3月18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36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一第49至55頁) ⑵提領畫面翻拍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62至66頁、第68至69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3月7日12時56分許 4萬1,985元 林王廷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賣場尚未認證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己○○依暱稱「小萌蘭」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隨即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3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4,000元 1,08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16至2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1至2頁、第46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12時59分許 1萬2,100元 5 丁○○ 113年3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8,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968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賣場尚未認證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己○○依暱稱「小萌蘭」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隨即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3月7日13時22分許,提領2萬9,000元 58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4至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1至2頁、第46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