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1號
CYDM,114,金訴,3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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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0、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升能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21時10分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不詳方式將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由薛筆鍾、陳
銘詮、林士傑陳若慈等15人所組成數支付洗錢集團(薛筆
鍾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
16、60407、63378、64770、67910、69676、78898、79181
、8058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1760、1503、2496、21579、31
823、33979、35339、41778、47500、49197號提起公訴),
再由數支付洗錢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被告名義與杰宇國際電
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負責人為林士傑)簽訂會員系
統使用合約書,並在杰宇公司之網站平台架設「激省3C專賣
網站」,再由杰宇公司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
支付公司,原負責人為簡碩俊)簽訂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
約書,約定由杰宇公司為數支付公司之特約商家會員,並使
用數支付公司提供之包括代收、代付交易價金之通路整合金
流服務,以此方式創設經由「激省3C專賣網站」之交易所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及銷帳編號。嗣數支付洗錢集
團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何雅雯張雅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或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被告及杰
宇公司提出之交易內容、IP位址查詢結果、臺灣新北、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出之合約終止書及與杰宇
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杰宇
公司簽約,在「激省3C專賣網站」註冊帳號,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
本要做電商,但我才跟杰宇公司簽約1、2個月,他們就聯繫
我通知訂單有問題,被詐騙集團利用,叫我來法院說明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繳費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之證據在卷可證。
(二)檢察官認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激省3C
專賣網站」或數支付之運作。依照起訴書脈絡,係因被害
人遭詐騙而繳費至以被告名義開設電商平台之虛擬帳號,
然檢察官又認為被告與杰宇公司簽立之會員系統使用合約
書之被告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不同,認定被
告並未實際經營「激省3C專賣網站」(然觀該合約書之被
告簽名,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即使排除檢察官認為
有疑慮之「升」字,另外2字之外觀、筆法,實難見有何
明顯差異)。如依照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僅
提供其身分證給他人,並未與杰宇公司簽約或經營「激省
3C專賣網站」。惟現今社會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人,無論
係求職、註冊帳號、申請各式服務等一般日常社會活動而
言,並非罕見之行為。則如何僅以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人
,即認定被告知悉其單純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可能遭用以
詐騙他人及洗錢,未見檢察官說明。
(三)被告始終陳稱係其與杰宇公司簽約,請杰宇公司為其在「
激省3C專賣網站」開設賣場,擬販售手機、平板等3C產品
。然後續因杰宇公司表示客戶訂單有問題,致其未能成立
訂單等語。並提出上開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合約終止書
、與杰宇公司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本,
並非幽靈抗辯。且依被告及杰宇公司提出之3筆訂單資訊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付款之時間、金額、帳號/代碼相同
。亦即該3筆訂單匯入之款項,確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而該訂單資訊訂購之產品為手機,為被告稱其擬販售
之3C產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在「激省3C專賣網站」開
設賣場,販售手機、平板等3C產品等節,並非無稽。故並
無法排除被告確實為經營電商,而與杰宇公司簽約,在「
激省3C專賣網站」開設賣場,販售手機、平板之可能。
(四)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等起
訴書記載,數支付公司係以第三方支付業為主要營業項目
,於111年3月1日起,與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
介接,112年8月21日取得數位發展部數位發展署第三方支
付服務機構能量登錄之業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偵
30號卷第49-131頁)。可見數支付公司原係取得我國政府
認證、合法登錄之業者。一般要經營電商之民眾,要如何
查知合法於政府登錄之數支付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亦無從
知悉林士傑成立之杰宇公司,係替數支付公司佯裝為數支
付公司之簽約系統商。且依照被告與杰宇公司簽約之內容
及訂單內容,對被告而言,形式上即係委請杰宇公司為其
架設網站,經營合法電商販售3C產品。此與一般政府廣為
宣傳勿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或現今已頗為流行之
代操作虛擬貨幣,有高度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有別。
被告並未交付有高度可能幫助詐騙人士洗錢及詐騙之金融
帳戶或替他人操作與金流相關之虛擬貨幣,僅係在經營電
商。檢察官亦未能說明何以被告得預見其上開行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
(五)檢察官認被告與一般經營電商係先有貨再上架商品之經營方式不同,且如要銷售3C產品,可在蝦皮、奇摩、露天平台上架,而非向不知名也不知本質為何之杰宇公司簽約。然目前許多電商之賣場,部分有註記「較長備貨時間」,實係待消費者下訂後,再向上游廠商進貨。故被告先接受訂單,再叫貨之經營方式,並非異常。且現今網路發達,除著名之電商外,亦有為數不少之規模較小或一般民眾未曾聽聞之電商存在。該等非知名電商會存在,代表有許多家有在該電商上架之需求。不能僅因被告在相對較不知名之電商註冊上架商品,即推認被告之行為可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約後,杰宇公司有給我1組帳號,但我沒有登入,因為我沒什麼經營,他們一直出現問題,我就沒有登入。我在杰宇公司的帳號,多數都是杰宇公司在處理,出問題也是他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委請杰宇公司架設之電商網站,幾乎都是杰宇公司實際處理經營狀況。然此委由架設電商網站之公司經營賣場之行為,牽涉於電商本人與架設網站公司之簽約、委託內容,是否異於一般電商之經營模式,亦未經檢察官說明,則難以被告上開經營方式,即直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
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繳費/匯款時間 繳費/匯款金額 繳費代碼/銷帳編號 證據 1 何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先後假冒友讀網站客服、京城銀行專員致電向何雅雯佯稱:所購買的課程內容錯誤,欲取消須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取消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2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2050B6678C8733 何雅雯於警詢之證述、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警方投單回覆資料 (警22號卷第5-8、53、57-59、61-67、69-86、91-93頁) 2 張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59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向張雅琪佯稱:因身分登錄錯誤,導致多出1筆異常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 張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5日一樹林字第0010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警16號卷第7-11、45、51-55、97-113、115-121、123-140頁) 112年2月17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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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