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9號
CYDM,114,金訴,31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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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采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江采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
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
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
來源,並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
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詹姆斯」、「Step
han」及「Charles reegan」(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江采蓮於民國109年12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詹姆斯」等上開人使用,並
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甲○○、丁○○及乙○○○,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甲○○3人施以詐術,使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黃江采蓮依「詹姆斯」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車站地下街比特幣販賣機購
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再將購得
比特幣之收據拍照後回傳予「詹姆斯」等人,附表編號2部
分則尚未及依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詹姆斯」等人即以
此方式取得款項,其等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丁○○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江采蓮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
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予「詹
姆斯」使用,且依「詹姆斯」、「Stephan」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後,前往「詹姆斯」、「Stephan」等人指示臺北車
地下街比特幣販賣機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量比特
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係其在網路上認識之「詹姆斯」向其表示要
與其一起做生意,所以會有投資之客人匯款進其所有之帳戶
,要其去買比特幣才能去買要做生意玉米、黃金及石油等
物品,其都是按照「詹姆斯」、「Stephan」等人指示做事
,其也有問過錢是不是合法來源,其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且由被告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姆斯」、「Stephan」、
「Charles reegan」等人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則分別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法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
即依「詹姆斯」、「Stephan」等人指示,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比特幣
販賣機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
包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乙○○○指述在卷(警卷第4至9頁),另據本案國泰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被告購買
比特幣之收據影本22張、證人甲○○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淡水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2張、證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證人丁○○所有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1份、證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9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詐欺
集團成員傳送之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35頁、第3
7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63頁;偵緝卷第30至32頁
、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為真。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
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
領款項據以交付,或以迂迴隱密方式、虛擬貨幣購入方式
等轉移所提款項,就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
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移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
法來源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現今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為提領後之轉移
贓款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為轉移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
(三)被告於案發時約49歲,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稱:係在網
路上認識「詹姆斯」、「Stephan」及「Charles reegan
」,沒見過面,也不知道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
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可徵被告與「詹姆
斯」、「Stephan」及「Charles reegan」等人實毫無任
何信賴基礎,然被告在此情下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詹姆斯」、「Stephan」
及「Charles reegan」使用,且對於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
項均未曾具體查證、確認來源,即聽從「詹姆斯」、「St
ephan」及「Charles reegan」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特地
從嘉義赴臺北購買虛擬貨幣,致使金流難以追查。又參以
被告提出其與「詹姆斯」、「Stephan」及「Charles ree
gan」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給我零用錢」「每個月
多少」「小額的錢」「律師給我台幣二萬元」「可是我在
台灣沒有收到錢?」「給我零用錢多少?」等語,有對話
紀錄共181張存卷可查(偵卷第44至222頁),復被告亦自
承:因為對方要其至臺北買比特幣,至少要給一些鐘點費
等語(偵卷第225頁),可徵被告在與「詹姆斯」、「Ste
phan」及「Charles reegan」為本案行為時,確有談論從
中抽取利潤一事,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且對於匯入其自身帳戶內之現金,可能係「詹姆斯
」、「Stephan」及「Charles reegan」等人詐欺他人後
所得之財物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四)況且,被告於108年3月至10月間曾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
美軍軍官等人佯以要將獎金運送給被告而需被告支付款項
、購買貨物證明需要支付款項或小孩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
由,致使被告受騙後損失現金而提告等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46號、110年度偵字第2
2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7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第1
0387號、第1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
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4至39頁),雖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然顯見被告
藉由此些經驗已知悉在網路上認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所為
之指示均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相對於一般人應當
能知所警惕,然被告竟在自身遭騙後,仍將本案2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復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詹姆斯」、「Stepha
n」及「Charles reegan」使用,並且尚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為
賺取利潤,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詹姆斯」、「Stephan
」及「Charles reegan」等人,供證人3人匯款,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使「詹姆斯」、「Stephan」及「Charles r
eegan」得以領得贓款並順利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是以,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均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
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
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證人丁○○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本
案國泰帳戶,然尚未提領購買比特幣而洗錢未遂,有上開
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詹姆斯」、「Stephan」及「Charles reegan」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告訴人甲○○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
案詐欺行為人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甲○○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既遂、未遂
)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所
為,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仍聽從不具信任關係之「詹姆
斯」、「Stephan」及「Charles reegan」等人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讓他人使用,復聽從指示將遭詐騙之款項(附
表編號1、3)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使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
雖為本案行為,然明顯係受「詹姆斯」、「Stephan」及
「Charles reegan」指示做事,難認為詐欺行為之核心人
員;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 所為之方式、態樣均屬相近,僅係因侵害不同告訴人權益 ,而為數罪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 雖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考量上情,認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方僅給其交通費及餐費,每次都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等語(偵緝卷第19頁),雖其復在本 院供稱最後退回去,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參以上開被告 與「詹姆斯」、「Stephan」及「Charles reegan」之對話 內容,被告多次索取零用錢部分,堪認被告在本案應確有獲 得報酬,惟就本案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時間應均為 110年1月26日,則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一次之交通費及餐費, 認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部 分因即時查獲,而其餘被告業已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 錢包,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單位  1 甲○○ 甲○○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結識自稱係在敘利亞之台籍軍人「James Chang」,「James Chang」向甲○○佯稱,因敘利亞為戰區並無銀行為由,要求甲○○匯款以便拿取退休證明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110年1月25日14時25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5日17時21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分許,購買0.00000000BTC/價格10萬元,目的地位置14M5E22mvhtmyLRuXLHyu5yfvH1cDqb4m6 110年1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26日4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6日4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26日11時13分許 15萬7,800元 110年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7,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13分許,購買0.00000000BTC/價格10萬元,目的地位置14M5E22mvhtmyLRuXLHyu5yfvH1cDqb4m6  2 丁○○ 丁○○於110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臉書結識自稱係在伊拉克軍營擔任外科醫師之「關宏」,「關宏」向丁○○佯稱,欲領取職務獎金有困難,需匯款給伊拉克之外交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110年1月26日15時3分許 1萬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未提領  3 乙○○○ 乙○○○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結識暱稱為「Anache David」之男子,繼之以LINE暱稱「David lee」聯繫,經取得乙○○○信任,向乙○○○佯稱,欲寄送包裹予乙○○○,並要求乙○○○與LINE暱稱「Shipping company」聯繫,再由「Shipping company」向乙○○○佯稱,需匯款始能領取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110年1月25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月26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含他人款項) 110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購買0.00000000BTC/價格7萬7000元,目的地位置14M5E22mvhtmyLRuXLHyu5yfvH1cDqb4m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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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