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4號
CYDM,114,金訴,2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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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空白買賣契約書壹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趙品皓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告訴人張○華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黃○恩部分,則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張○華黃○
恩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
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尚難
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尚屬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
,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群組、Telegram暱稱「
  YANG KING」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張○華收取贓款,顯
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
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華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另向告訴人黃○恩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50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各該犯罪所得,故
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況且,縱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
酬,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第294號
卷第11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點鈔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
白買賣契約書1批,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買賣契約書4張(已填寫),雖為被告所有詐騙收
取款項時所用,然與本案告訴人2人無關;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乃
被告日常私人使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是被告所有,依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為詐欺贓款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500元,分別為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
騙款項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張○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黃○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 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趙品皓與其所屬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嘉安Jai」、「總務秘書Wendy」、「Degyssa(馮 萊)-技術CEO總監」之帳號向張○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 獲利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 擬貨幣投資,趙品皓依「scoin」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3 時28分許,在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張○華收取新臺 幣57萬元(16156泰達幣),再於11月28日18時44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張○華收取新臺幣44萬4000元(12 446泰達幣),由「scoin」分別將16156泰達幣、12446泰達 幣轉入張○華之虛擬貨幣錢包,張○華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 前述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趙 品皓收取張淑樺交付之現金後,依「YANG KING」指示,分 別於同日將贓款放置在臺北火車站之置物箱,再拍照告知「 YANG KING」置物箱位置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取款。嗣張○華欲收取獲利,遭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需再繳納 高額保證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於114年1月15日14時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趙品 皓到案,經附帶搜索,扣得趙品皓手機2支、點鈔機1台、買 賣契約書4張(已用)、空白買賣契約書1批及新臺幣2600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手機內之買賣契約書照片2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偵查報告1份、扣案手機中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7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sc oin」、「YANG KI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 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4年偵字第1404號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



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趙品皓與其所屬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瑤瑤」之帳號向黃○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 證獲利云云,致黃○恩陷於錯誤,至假投資網站「全能職務 通」申辦帳號,再與該網站之文字客服聯繫及LINE暱稱「sc oin」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趙品皓依「scoin」之指示於 113年12月9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外座椅向黃○恩 收取新臺幣5萬元(1508泰達幣),由「scoin」分別將1508泰 達幣轉入黃○恩之虛擬貨幣錢包,黃○恩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將前述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趙品皓收取黃○恩交付之現金後,依「YANG KING」指示,於 同日將贓款放置在附近高鐵站之置物櫃,,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取款。嗣於114年1月15日警方查獲趙品皓涉嫌另案 詐騙案件後,發現另案扣得被告手機內有黃○恩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黃○恩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買賣契約書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扣得之被告手機內被害人黃○恩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scoi n」、「YANG KI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 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3月10日以114年偵字第1404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嘉 義方法院信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 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 上開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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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