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燁因積欠友人呂衛翰(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債務而急需
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3年12月15日起經由呂衛翰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招財貓」、「金蟾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東燁即與「招財貓」、
「金蟾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起,接續冒稱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忠警員、地檢署人員名義致電丙○○
,佯稱:有男子持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欲辦理戶籍謄本
,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帳戶及現金,核對
與刑案贖金流水號是否相同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暱稱「招財貓」
之人指示吳東燁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OO生命國際開發公司」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金融卡3張。吳東燁得手後旋即於嘉義縣竹崎鄉
灣橋村「鐵道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任由
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東燁
因此獲得免除積欠呂衛翰5,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東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反面,偵卷第13-15、53-56頁,本
院聲羈卷第15-22頁,本院金訴卷第17-22頁),核與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19、66-69頁)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日租套房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4、62-63、64、65、78、70
-72、79-80、31-36、50-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呂衛翰到我家載我到台中,把我丟
給一位穿黑色衣服之男子,跟他住在日租套房5天,期間等
「招財貓」通知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3-56頁),參以
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
告與「招財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
,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
惟輕原則,尚難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招財貓」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就是折抵積欠呂衛翰債務5
,000元,此部分希望由我妹妹乙○○幫我繳回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9、68頁),此經本院書記官當庭致電被告之妹妹乙
○○,其表示願意協助被告處理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筆
錄可參。惟迄至本案宣判前一日,卷內均未見任何繳回犯罪
所得之證明,本案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從而本案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參酌本案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原預計用以支付告訴人化療醫療之費用,被
告上開所為實對告訴人之生命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復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50萬元及提款卡後均已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 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其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 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 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 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折抵或免除債務5, 000元,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上游,此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