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紙、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三星 NOTE 20,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謀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審理判決),竟與「路
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
行詐騙,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路緣」等人之指示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自「路緣」等人處
取得之未經同意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名義製
作之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嚴麗蓉」印文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
開文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
文件,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存款憑
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乙○○
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甲○○,甲○○取得上開款項
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距離收款地點
10至20分鐘車程之處,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9頁;本
院卷第35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19頁)。
(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
(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見警卷第23至42頁)。
(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4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5至55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T-6111)1份(見警卷第57頁)。
(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61頁)。
(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2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路緣」、本案前來取款之系
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
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用以表
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簽署前開憑證,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為謀職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較
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3.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300至1,500元、
須扶養母親、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 :三星 NOTE 2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屬被 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品,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僅實際獲有車馬費2,500元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 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 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3月中旬至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 4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甲○○,嗣甲○○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T-611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名稱欄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專用章欄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代表人欄之「嚴麗蓉」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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