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號
CYDM,114,金訴,186,202504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
之統一超商柳子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予自稱「許虹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
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
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佯為買家
及客服人員,於113年3月15日向甲○○謊稱測試帳戶云云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8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7,996元至本件帳戶,嗣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
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因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9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許虹萍」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65頁)、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
手機IPhone 14 pro勘驗報告、數位採證資料(見偵卷第15-6
9頁;數採卷)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詐騙告訴人甲○○,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8-20頁),並提出「好賣+」平台交
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
9-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28頁)存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
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是以,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申請貸款,告
訴對方伊沒有薪資轉帳的紀錄,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銀
行流水紀錄,這樣就可以申辦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
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讓伊的信
漂亮一點,好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嗣於本院
答稱:伊當初是因為要貸款才把銀行卡提供給對方,對方
  說要做金流紀錄,伊當時被錢逼到,想說試試看,因為對方
說是代辦公司,因為伊正規的貸款方式都貸不過,想說辦看
看(見本院卷第39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此製
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
,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
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誤
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的,
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
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4年次生)
,且係擔任司機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可認被告行為當
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他
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
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
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等方式誘騙其
提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
貸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貸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
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同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
,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
,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7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併斟酌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一、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114年4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23,000元,應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114年8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5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