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怡蒨因臉書社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邱慶忠」之介紹,
有意從事家庭代工,即將「邱慶忠」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李宛儒」之人加為
好友,「李宛儒」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以節省公司稅金,每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補助,
何怡蒨獲悉此節,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稱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李宛儒
」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李宛儒」。嗣後,輾轉取得何怡蒨玉山、國泰、農會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李佳錂、康庭瑋、洪甄蔚、陳以庭、陳君蓉、蕭逢元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
示之何怡蒨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佳錂等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怡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邱慶忠」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與暱
稱「李宛儒」間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
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
工作之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宛儒」期約每提供1
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對價,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其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易卷
第15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
本案4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雖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但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
調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金易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 易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 被告交付予「李宛儒」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李佳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李佳錂提供虛設之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連結,再以LINE暱稱「楊昱昌」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李佳錂謊稱:為避免系統對其帳號永久停權,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TM確認身分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8分許/20,123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李佳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36、42、48至49、72、92至97頁)。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20,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康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以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康庭瑋使用賣貨便平台供其下單,再聲稱告訴人康庭瑋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並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康庭瑋點入,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康庭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名下帳號開通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3分許/31,086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康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38、44、57、87至89頁)。 3 洪甄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以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洪甄蔚使用賣貨便平台供其下單,再聲稱告訴人洪甄蔚賣貨便帳戶被凍結,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即以線上客服身分向告訴人洪甄蔚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分許/99,985元(不含手續費10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洪甄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背面)。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7、43、53背面至54正面、91頁)。 4 陳以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0時20分許,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以庭聲稱因帳戶不安全致其帳戶凍結,並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陳以庭點入,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要求告訴人陳以庭認證,復謊稱認證失敗,如未恢復交易權限,須賠償買家3倍金額云云,要求告訴人陳以庭與LINE暱稱「楊昱昌」專員聯繫,並依「楊昱昌」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1月24日0時37分許/11,015元 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陳以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頁正背面)。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聊天室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39、45、58、85至86頁背面)。 5 陳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3時52分許,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君蓉聲稱因不明原因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陳君蓉加入LINE暱稱「張芊羽」好友,「張芊羽」提供虛設之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連結供告訴人陳君蓉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陳君蓉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及ATM以開、關個人資料云云。 113年1月24日0時30分許/21,107元 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陳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2至1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聊天室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40、46、60至61、81至84頁)。 113年1月24日0時50分許/29,987元 農會帳戶 6 蕭逢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0時許,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蕭逢元聲稱因賣場未完成金流服務協定,致賣場收付款功能被安全系統凍結,並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蕭逢元加入,再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蕭逢元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完成金流服務協定云云。 113年1月23日12時25分許/49,988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蕭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4至17頁背面)。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41、47、66、78至79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49,123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