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1號
CYDM,114,訴,8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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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兆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與駱金慧相約
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萬善爺廟前見面,由朱兆韋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駱金慧而完成交易。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兆韋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駱金慧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
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
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將
之以無利轉售予駱金慧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朱兆韋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他案
執行後,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於審理時確
認無誤(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
)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9頁)
等語,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已大幅減低,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
其所犯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
  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
  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務農,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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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