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號
CYDM,114,訴,53,202504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龍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龍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吳奕龍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6月某日,在臺北市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3顆。嗣於112年8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
吳奕龍因另涉恐嚇案件,經警獲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
吳奕龍於上開車輛內睡覺,警員檢視時目視發現副駕駛座底下
有金屬槍枝,即逮捕吳奕龍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子彈4顆、彈殼1顆、空包彈6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93、109、112-113
頁),核與證人陳彥築柳晟恩、黎恩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彭梓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24
、66-67頁、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46、51-58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卷第34-
37、70-88頁、偵卷第23-25、120-122頁),及上開手槍1支
(含彈匣2個)、子彈4顆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係因不知如何處
理才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也未曾持上開槍彈為非作
歹,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
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稱喝醉酒自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槍彈,後便置於家中,又因搬家而將本案槍彈
放在車上。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
原因,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持本案槍彈為其他犯罪,然被告將本案槍彈隨身
攜帶,顯然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相較於藏放在固定地
點之情形更嚴重。再者,被告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均否
認犯行,辯稱係陳彥築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放到其車上,
直到為警查獲前1、2天才發現,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犯行
之人顯然有別。且如進而持槍犯罪,本會有其他刑事處罰
,本罪本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情形。審酌其
犯罪手段、原因、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
,認並無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於偵查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家庭、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屬 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 憑。是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4 顆,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 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彈殼1顆、空包彈6顆,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