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號
CYDM,114,訴,4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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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方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甲基
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管
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及其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0包,並受贈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詎其於購入後,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萌生將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俟機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之念頭而持續持有之,惟未及著手販賣,即於113
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吳
○萱、劉○昌停放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
起訴書誤載為興達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應予更正),因劉
○昌於車上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而為員警盤查,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查獲張育銘持有上開毒品之情事,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銘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83號卷【下稱警卷
】第8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
至44、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9、108頁),並經證
吳○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39
至40、136至137頁)、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4
至26頁,偵字卷第4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昇、郭○榮
偵訊時(見偵字卷第237至23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6至51、100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之結果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愷他命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
品咖啡包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3至215頁),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確實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復以:
 ㈠員警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查獲被告、吳○萱劉○昌
時,固對被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愷他命有26包,另
劉○昌扣得K盤1個、現金2萬元、手機1支,對吳○萱扣得K
盤1個、手機1支等物,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1
、53至56、58至62頁),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其只有購買25包愷他命,其中1小包愷他命是
吳○萱的,是吳○萱自己拿出來,當時是放在副駕駛座旁的車
門置物架,量比較少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95頁,本院
訴字卷第77至78、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識扣案
之愷他命中其上標示①之愷他命為吳○萱所有(見本院訴字卷
第106頁),此核與證人吳○萱於偵訊時證稱:車門有一小包
愷他命是其的,小包的量是其的,其他都是被告所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40頁)相符,又扣案之愷他命26包中,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即其上標示①之愷他命之毛重確實較其他25包為少
,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是被告前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之內
容,應為可採,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應屬吳○萱所有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為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情,應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愷他命經送鑑定並抽樣檢驗之結果,推估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愷他命26包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77
.7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213至215頁),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雖非被
告所持有,然該包愷他命為扣案26包愷他命中之1包,毛重
亦為最少之1包,業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愷他
命純質淨重約為77.74公克,高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5公克甚多,堪認
即便扣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1包,被告所持有剩餘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純
質淨重,合計亦已逾5公克。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剛向藥頭買完
,準備自己施用,如果有朋友打算跟其拿毒品,再賣給朋友
,其有動過這個念頭,但還沒有對外聯絡要賣毒品的事情,
也沒有人來跟其買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44、97頁
,本院訴字卷第78頁)明確,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實際著手販賣之行為,卷內資
料無任何諸如有與他人聯繫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毒品事宜、約定交易地點、金額等著手販賣之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內均混合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兼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訴字
卷第67至7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開
車載吳○萱劉○昌,將車子停在興雅路及德明路的轉角,吳
○萱、劉○昌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其在玩手機,沒有施用愷他
命,吳○萱劉○昌吸食愷他命香菸沒多久,有2個警察過來
,警察聞到愷他命香菸的味道,叫其、吳○萱劉○昌都下車
,並叫劉○昌把東西拿出來,劉○昌說沒有東西,警察說劉○
昌都在抽了怎麼會沒有東西,劉○昌說真的沒有,然後警察
就搜索車子,並在車子的駕駛座右腳的位置搜到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並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搜到吳○萱的毒品,警察搜
到時有問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是誰的,其不敢承認,到警局
之後想說東西確實是其的,還是要面對,所以就主動跟警察
說扣到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廖○昇證稱:當時其在執行聯合
家戶訪查,經過德明路與興雅路口時,聞到濃烈愷他命施用
的味道,其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後方乘客
窗戶搖下來,其騎車經過時看到男性乘客即劉○昌正在抽毒
品香菸,其請劉○昌下車,先依現行犯逮捕劉○昌,然後再請
被告與吳○萱下車,其對劉○昌說要搜索車輛,被告、吳○萱
劉○昌都有聽到,都無人反對。其呼叫支援,接下來就由
郭○榮、李○宸到場執行搜索等語(見偵字卷第237至239頁)
、證人郭○榮證稱:其與李○宸到場後在副駕駛座墊下發現一
個K盤,其詢問是誰坐在副駕駛座,吳○萱有承認,但否認K
盤內的毒品是自己所有,其有發現車輛排車檔側板有鬆動,
跟常理不符,因此推測側板曾被開啟,裡面可以藏違禁品,
李○宸打開側板後,取出大量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取出後
問現場毒品是誰的,被告、吳○萱劉○昌均否認,之後便依
法逮捕被告、吳○萱劉○昌等語(見偵字卷第239頁)相符
,是員警是先查獲劉○昌施用毒品,再搜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由該等搜得物品之數量以及位
置,員警應已能合理懷疑駕駛者即被告涉嫌持有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甚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被告於查獲時並未坦
承持有之行為,係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方坦承其欲施用而持
有該等毒品之情,足見被告並非於員警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
之規誡,於購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萌生販賣所持有之
愷他命及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如經
販出並由他人加以施用,將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進而
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擴大毒品戕害範圍,被告之行為對社
會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為25包、41包,
愷他命淨重超過95公克、毒品咖啡包淨重54.19公克,重量
及數量均不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各含有二種以上
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更兼有混有微量第
四級毒品,成分較為複雜,混合後之效果難以預測,更可能
造成使用者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具有其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被告持有之期間不及1日,潛在危害程度較低,由上開犯
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及其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41包, 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業如前述,核係 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第三、 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四級 毒品之包裝袋25個、4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 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手機2支 均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持有之金錢,此 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核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 命1包應為吳○萱所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與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無關,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個,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合計約95.98公克,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77.74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213至215頁) 二 毒品咖啡包41包(蠟筆小新包裝,含包裝袋41個,檢驗前淨重54.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16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213至215頁) 三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上標示①,毛重0.67公克) 吳○萱所有,與本案無關。 四 現金新臺幣1萬8,900元 與本案無關。 五 iPhone X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六 iPhone 11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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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