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9號、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
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陸貳伍公克沒收。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
、○○○○○○○○○○○○○○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陸貳伍公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竣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竣傑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6時8分與謝清亮聯繫,並詢問
謝清亮有無欲購買毒品,經渠同意及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於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在嘉義縣○○鄉○○村
謝清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村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
錢即1.875公克)1包予謝清亮,並收訖4,000元價金後,另
從中挖取3分之1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625公克)供己施用
,作為額外報酬,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張竣傑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與謝清亮聯繫,經謝清亮
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於
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在○○村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1包
予謝清亮,並收訖4,000元價金後,另從中挖取3分之1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0.625公克)供己施用,作為額外報酬,而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嗣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
○村○○000號張竣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竣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13年6月1日、5日有以0000000000
號門號與謝清亮聯絡,並於113年6月1日在○○村住處,將價
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後,再從中挖取部分
毒品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⒈我於113年6月1日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
亮,再從中挖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向謝清亮收錢
,只是幫謝清亮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謝清亮;⒉我於113年6月5日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
清亮,也沒有向謝清亮收4,000元云云。而辯護人除以前詞
為被告辯護外,另辯稱:本案未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謝
清亮之證詞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謝清亮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陳稱:
①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竣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
號聯繫毒品交易(見他字卷第7頁)。
②張竣傑於113年6月1日晚間6時8分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購
買毒品、半錢4,000元,我說好,我於113年6月1日晚間6時4
6分聯絡張竣傑說如果有毒品就拿來,我準備好錢要跟你買
,我於113年6月1日晚間7時又打給他問藥呢?怎麼還沒拿來
?,他說有空就拿來,張竣傑於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騎
車到我家門口,拿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賣我4
,000元,我們是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時間是
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見他字卷第8頁)。
③張竣傑又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賣我重量半錢,1包、價值4,000元,我跟他說好
,張竣傑於113年6月5日晚間7時21分打給我交談毒品交易事
宜,他大概於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騎車到我家門口跟我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000元賣給我,交易有成功(見
他字卷第頁8至9頁)。
④我印象中張竣傑的毒品來源是在嘉義縣中埔鄉一帶,詳細姓
名我不清楚(見他字卷第9頁)等語。
⑵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
①我與張竣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只有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才會與他聯絡,平常不會聯絡;我只要打電話給他,他就
會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並向我收錢(見他字卷第52頁及
反面)。
②我有於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在○○村住處,向張竣傑購買
價值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張竣傑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跟他說好後,張竣傑就到我家當場向我
收4,000元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52
頁反面)。
③我有於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在○○村住處,向張竣傑購買
價值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用電話聯絡,我向
張竣傑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竣傑確實有來我家向我收
4,000元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52頁
反面)。
④我都是向張竣傑購買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張竣傑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都會當場挖取3分之1的甲基安非
他命,再將剩下3分之2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他說要挖一
些自用,作為報酬(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
⑤我只知道張竣傑有在賣,也只跟他購買過,並沒有跟其他人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張竣傑的毒品來源,我就單純
向張竣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等語。
⑶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
①我是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張竣傑,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才會跟他聯絡,他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
②張竣傑於113年6月1日晚間6時8分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
要甲基安非他命,他因為快到我家附近,他才於113年6月1
日晚上7時33分又打電話給我,並拿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有給他4,000元,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有
從中挖取3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他的好處,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過(見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③張竣傑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主動打電話給我,也是問
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他因為快
到我家附近,他才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21分又打電話給我
,並於113年6月5日晚上7點30分拿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也有給他4,000元,他也從中挖取3分之1的甲基安
非他命做為報酬,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沒有跟
其他人接洽過(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④我平時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只有張竣傑1人(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我不知道張竣傑的藥頭是誰,他也沒有跟
我說過藥頭是誰(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⒉復觀之被告確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6月1日晚間6
時8分聯繫謝清亮,謝清亮則於113年6月1日晚間6時46分、7
時聯繫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聯繫謝清亮,以及
其確有以前開門號另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7時21分
聯繫謝清亮,此有謝清亮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照
片(見他字卷第38、40頁),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與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4頁、第41至42
頁)等證在卷可佐。依此,證人謝清亮歷次對於「其係何時
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及確認毒品交易事宜
之經過」、「被告於113年6月1日、5日均有將重量半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其,並向其收訖4,000元價金後,再從中挖
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何人
」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所述與被告談及毒品交易事宜
之通話時間亦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相符。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謝清亮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會
用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們平常沒有再聯絡(見偵139號卷第7
頁反面);謝清亮有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偵139
號卷第8頁)等語。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仍供
稱:我給謝清亮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從中拿一些毒品起來供
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3頁);我只是挖一些毒品(見本院
卷第115頁)等語。是證人謝清亮上開證稱「其欲向被告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後,有從中挖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之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⒋並衡情證人謝清亮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謝清亮上開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日晚間6時8分、113年
6月5日下午4時50分各與謝清亮聯繫,雙方達成販賣毒品之
合意,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遂分別於
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抵達謝
清亮之○○村住處,並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予謝清亮,並收訖4,0
00元價金後,再另外從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挖取3分之1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0.625公克【計算式:1.875公克÷3=0.625公
克)供己施用,已臻明確。
⒌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謝清亮,並向渠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
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
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5頁),並自承其有向他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見警卷第3至5頁),且其
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
索時,亦確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
)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且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查:
①被告與謝清亮間僅認識彼此、未有糾紛或仇隙、普通交情,
且當謝清亮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有聯繫等情,此
據其等供陳至明(見警卷第4頁,偵139號卷第7頁反面;他
字卷第7頁、第5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且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日、5日將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謝清亮,並向謝清亮收訖4,000元價金後,另從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挖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謝清亮並無深厚情誼,且其交予謝清
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達4,000元、4,000元,合計8,000
元,價格非微。
②又被告於113年6月1日晚間6時8分、113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
,各與謝清亮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其
遂各於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
至○○村住處,將重量達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述時間與謝清亮確認毒品交易
事宜後,各耗費將近1時25分、2時40分之時間,並自行花費
油錢前往謝清亮之○○村住處,將前開毒品交予謝清亮,果若
被告未有從中獲利,焉有可能願意耗費如此時間及車程,且
甘冒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於上述時間分別無償交付價值4,00
0元、4,000元(共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
卻未向謝清亮索取分文之理。
③再者,謝清亮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更僅向被告1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謝清亮既未有與被告之
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毒
品,乃向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拿取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謝清亮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
何人購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
問,僅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謝清亮;況且,當被告於
113年6月1日、5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後,更從中再
挖取3分之1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及毒品之價格,均係由被告決定,且被
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後,另又從中拿取3分之1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謝清亮確係於上述時地分別向被告
購買毒品,而非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
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
各售予謝清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由被告決定,且其願意
耗費相當時間、油錢,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各將價值4,000元、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
,況當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後,更從中挖取3分之1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清亮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偵訊時供稱:我雖有於113年6月1日、5日在○○村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謝清亮有將4,000元交給我,但
是我是幫謝清亮買,沒有獲得好處云云(見偵139號卷第7頁
反面至第8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我雖有於113年6月1日、113
年6月5日在○○村住處,將價值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謝清亮,但他都沒有給我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6月1日是將我身上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謝清亮(見本院卷第115頁);我於113年6月5
日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清亮(見本院卷第116頁)云
云。
⑶依此,被告對於「其交予謝清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其於113年6月5日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清亮」、
「其於113年6月1日、5日有無向謝清亮收取4,000元」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⒉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清亮以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清亮,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
是真實姓名「王智霖」、「林盉銨」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139號卷第7頁反面),復經本院以被告所指認王智霖
、林盉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他字卷第10、14頁),查詢
渠等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則均查無相關資料,尚難認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格均為半錢即1.875公克(4,000元),並僅售予謝清
亮1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
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
禁制,分別販賣半錢即1.875公克毒品予謝清亮,共2次,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
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改之念,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僅有售予謝清亮1人,及
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自陳未婚無
子女、從事貨運行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所 有,且用以與謝清亮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39號 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第115至116頁),復據謝清亮證 稱其係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繫(見他字卷第7頁,偵1 39號卷第5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謝清亮 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40頁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與雙向通聯 紀錄(見他字卷第4頁、第41至42頁)等證在卷可參,顯見 搭載前開門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販賣本案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謝清亮時,確均已收訖4,000元、4,000元,並從中再 挖取3分之1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除
其向謝清亮所收取之4,000元、4,000元款項外,另有從2次 販賣予謝清亮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均挖取3 分之1甲基安非他命即0.625公克供己施用,作為額外報酬。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為4,000 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另挖取3分之1甲基安非他命即0.625公克 供己施用之部分,亦均未扣案,且屬違禁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為0.502公克;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75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亦不得 宣告沒收。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