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8號
CYDM,114,聲,3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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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雄


○○○○○○○○○○○○○○○○○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50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20日【原
總計135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判決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期(拘役30日
、55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原總計125
日)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以
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
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
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
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蔡仁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仁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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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