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1號
CYDM,114,聲,34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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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程因戶籍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戶籍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罪質均不相同,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
0日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先前未有其他相同前科。以上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僅2組 犯罪,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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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