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6號
CYDM,114,聲,3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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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9號),聲請付與卷證及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滿足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999號案件本院卷
卷證影本以及民國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惟被告以外
之人個人資料均以遮隱方式處理】,就所取得卷證影本、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
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
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
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滿足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
9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
。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以「審理筆錄未將證人其中一句重
要的證詞記入」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本院卷卷證影本及 錄音光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或聲請再審所需,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本院 卷卷證影本及審理期日錄音光碟
三、至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 請人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方式限制之,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卷證影本內 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及 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轉拷利用,併促聲請人應 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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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