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2號
CYDM,114,聲,30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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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泰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所犯一為公共危險罪,一為竊盜罪,罪質相異。犯罪
時間有相當間隔。先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院
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2月、
4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
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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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