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文樂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即本院11
3年保管檢字第965號編號003】准予發還余文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具(IMEI: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即本院113年保管檢字第965號編
號003】為聲請人所有,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涉嫌搶奪等案件經承辦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扣
得本案手機等情,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66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確
認屬實。聲請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
、第1193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然起訴書並未指明本
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之證據實質關聯性為何,且參酌本
院函詢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手機表示「請依法辦理」之
意見,可認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
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本案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