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841號
TYEV,94,桃簡,841,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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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勇明即銘輝企業社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分別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各2 紙,詎於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為提示
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5,000元及3 56,150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新 │發票日│提示日│
│ │ │ │ 臺幣) │ │ │
├──┼────┼─────┼─────┼───┼───┤
│一 │彰化商業│CK0000000 │ 100,000 │930731│930802│
│ │銀行北中│ │ │ │ │
│ │壢分行 │ │ │ │ │
├──┼────┼─────┼─────┼───┼───┤
│二 │富邦銀行│BA0000000 │ 165,000 │930930│930930│
│ │桃園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新 │發票日│提示日│
│ │ │ │ 臺幣) │ │ │
├──┼────┼─────┼─────┼───┼───┤
│一 │富邦銀行│BA0000000 │ 213,650 │930905│930906│
│ │桃園分行│ │ │ │ │
├──┼────┼─────┼─────┼───┼───┤
│二 │彰化商業│PG0000000 │ 142,500 │931025│931026│
│ │銀行北中│ │ │ │ │
│ │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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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