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陳韻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5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韻如(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
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理由如下:
⑴凌晨下班在家獨飲,因年紀大代謝不好;⑵右肩右手受傷可
以繼續治療不中斷;⑶已離開八大行業,從事餐廳正職,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酒駕犯罪經查獲超過3次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而命於114年4月2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3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
於102年6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
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
,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觀諸上開標準
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本案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
⒈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
議人於114年3月28日到案,並備註「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
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經聲
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於114年3月17日代為收受。
⒉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書狀陳明:⑴凌晨下班在家獨飲,因年紀大代謝不好;⑵右肩
右手受傷可以繼續治療不中斷;⑶已離開八大行業,從事餐
廳正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⒊執行檢察官114年3月24日依聲明異議人上開陳述,審核後認
為聲明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本次酒測值達每公
升0.46毫克,前案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入監服刑
,出監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勾選「擬不准易科罰
金」。又因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送請主任檢察官、檢
察長核閱後不予易刑處分,有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可稽。
⒋執行檢察官以114年3月26日嘉檢熙六114執853字第114901029
4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
,業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114年4月2日下
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⒌綜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命
令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調閱本
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交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嘉交簡字
第9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5
月確定、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3月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聲明異議人自陳身體患有多種疾病,尚在復健及服藥中,
願意自費至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酒癮戒治,提出福音聯合診所
及榮芳診所診斷證明書,但上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
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聲明異
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
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
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
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
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
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
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
照顧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
請求易科罰金,亦不可採。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自陳若入監會使全家經濟陷入困境,僅提出
夏晉國際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為據,惟聲明異議人全家
是否全賴聲明異議人一力照料猶未可知,聲明異議人既已因
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出監後更應注意自身之行為,以避免
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而影響家庭,且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
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抗告人是否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
考量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倘准許易科罰金,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聲明異議人縱
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
刑處分之聲請,有何不當。況且,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
為,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依其犯罪歷程
,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原即存在,卻恣意飲酒後駕車,事
後再以上開事由據為易刑處分之聲請,顯見聲明異議人心存
僥倖,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欲以易刑處分了事之心態,
益足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已3犯以上,認
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
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其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人仍
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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