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號
CYDM,114,簡上,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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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如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淑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輕
,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已與告訴
邱威亮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7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陳 美玉之同意,擅自簽署陳美玉之名,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 受益人為被告之子,足生損害於陳美玉及告訴人,並影響安 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議,且被告 身為保險業務員,更應知悉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正當程序 ,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陳美玉之簽名,向安聯



司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保單及陳美 玉生前其他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之丈夫生前所繳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陳美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 「陳美玉」之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



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7月27日) 偽造之「陳美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淑如為陳美玉之長媳,邱威亮陳美玉之次子,劉淑如與 邱威亮為二親等姻親關係。陳美玉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 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保險業務 員為劉淑如,劉淑如係為陳美玉對外處理保險事務之人,後 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美玉之長子邱威誠。 詎劉淑如明知因陳美玉長子邱威誠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須 變更要保人資料,且陳美玉、劉淑如及邱威亮曾商議將本案 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邱威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意,藉執行保 險業務員業務之機會,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本案保險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美玉姓名,表彰陳美 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劉淑如之子邱○淮(10 1年生,姓名詳卷)之旨,而向安聯公司行使之,並於111年1 0月28日陳美玉死亡後,由受益人邱○淮領取保險金100萬元 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陳美玉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美玉利益。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淑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邱威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3 1.安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20608001號函附件5_PL00000000_111.10.13錄音檔 2.本署勘驗筆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1.安聯公司113年4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30410002號函附件_0000000要保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安聯公司113年4月26日安總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附件_0000000身故受益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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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