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製作。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蔡銘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114年4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本審卷第79、81、83、85-87頁),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告訴人黃培育具狀聲請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道歉、沒有賠償、1個人打2個人,原
審判決太輕等語。告訴人楊宋豪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非過失傷害,判決太輕等語。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再行斟酌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主文與犯罪事實及理 由之記載顯有矛盾,而有未洽。
(二)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係「故意」傷 害告訴人「2人」,係自主、有意之犯罪,而非過失行為 。且造成之傷勢並非十分輕微之擦挫傷,對告訴人楊宋豪 另造成多顆牙齒動搖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 解或賠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認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過輕。原 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接 續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宋豪有不快,即以額頭撞擊告 訴人楊宋豪下巴,並毆打告訴人楊宋豪,造成告訴人楊宋 豪受有頭部挫傷,唇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 齒動搖度一級、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二級 、右下側門牙動搖度二級之傷勢。同時於告訴人黃培育前 往勸架時,亦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培育,造成告訴人黃培育 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 償。被告自陳案發時為作業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