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1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照片、診斷證明、門診處方
箋總表、光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傷害,但是因為我長期不堪告訴
人丙○○的辱罵、騷擾,且她也會罵我先生、詛咒我先生,我
一時衝動才打她。希望可以考量我是氣憤之下才傷人,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這3年多來沒有中斷,丙○○都這樣一直罵人,
也罵我先生,我先生行動不方便,我要照顧我先生,丙○○
一直這樣罵,我真的受不了等語(本審卷第125-127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大約這5年來,跟鄰
居都沒有什麼互動,也會無緣無故罵人,在小巷子裡面騎
機車一直按喇叭嗶整條巷子的人,她兒子日夜都會拿籃球
打牆壁,很吵。我自己報警很多次,但警察來他們都把門
關起來,警察也沒辦法處理。他隔壁鄰居已經受不了搬走
了,被告是另一邊的隔壁鄰居。當天是丙○○、她兒子先罵
被告,她兒子後來也罵一堆三字經,被告受不了,就拿掃
把的柄打丙○○。丙○○開始跟被告不好,是因為丙○○要被告
買便當給丙○○兒子,被告幫忙買了幾次,但丙○○都沒有給
她錢,後來丙○○就開始跟被告有衝突等語(本審卷第131-
135頁)。可見被告及其街坊鄰居均長期受丙○○騷擾,數
次報警後仍未獲改善,導致被告忍無可忍、失去理性後為
本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自己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並非僅於遭告訴人刺激時攻擊告訴人,
而是於當日多次追擊告訴人,於告訴人逃跑後,又埋伏於
牆角待告訴人返回後再次追擊,與遭受刺激當下馬上反擊
之傷害行為,有所區別,其所為仍值非難。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