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現行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
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
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等事而大聲爭吵,
告訴人於警詢亦稱:被告就情緒激動而大小聲、怕被告再對
其騷擾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是告訴人係指訴被告對其
大小聲、騷擾告訴人,並執保護令主張權利,可見告訴人並
未因被告大小聲等事而心生痛苦恐懼,復查無被告有何具體
脅迫、恐嚇言語或舉動,難認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之程度,尚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涵蓋「精神上不法侵害」,惟仍然符合該
法條第2 款之騷擾行為無疑(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
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僅係就款次條件增減,非涉
罪名變更,本院自應予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
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
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延長期間後,竟
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之,前去該址未保持遠離
、對告訴人騷擾,影響保護令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法治觀念
不足,實非可採;惟斟酌本件違反保護令情節尚非極嚴重,
兼衡雙方間關係,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