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等物供
代步之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竊得機車等物業已發還,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
之意見表示(見朴簡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期間甚短,暨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機車等物既已返還, 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