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與告訴人張○○前為夫妻關係,其於99年及102
年間即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復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竟於離婚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他人之身體
法益及個人尊嚴。其僅因細故即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抓其
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
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自應予被告相當程度的刑責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張○○為前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故對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3時19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之00(○○按摩店)內,徒手拉扯張○○之頭髮、抓 張○○之脖子,致張○○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證人即在場人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 人間,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