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22號
CYDM,114,朴簡,12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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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潤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潤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許,利用其居住在雇主侯佩秀位 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侯佩秀所 有放置在客廳之三星牌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各1支、茶 葉3包、放置在房間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以上3支行動 電話之購買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除所得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任意丟棄;
  ㈡113年12月13日15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 郭浩毓所經營之通訊行內,趁郭浩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浩毓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及IPHO NE 15 PRO 128G行動電話各1支(總價為34,500元),得手 即離去,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則留供己用;
  ㈢114年1月22日7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嘉英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羽鉉所管領之保險套5盒(價值1,053元),得手後即離去 ,所竊得之物品則均丟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潤璟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侯佩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 08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時序表。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郭浩毓於警詢中之指訴、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辨 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
 ㈣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陳羽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另行結帳之明細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妄圖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 受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400元、三星牌廠牌 行動電話2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茶葉3包、IPHONE 13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及IPHONE 15 PRO 128G行動電話 各1支、保險套5盒(即岡本衛生套-003RF、岡本衛生套-003( 3入)、岡本衛生套-001(2入)、岡本衛生套透薄型(3入)、岡 本衛生套-002水感勁薄各1盒),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 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潤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三星牌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茶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潤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及IPHONE 15 PRO 128G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潤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伍盒【即岡本衛生衛生套003RF、岡本衛生套-003(三入)、岡本衛生套-001(二入)、岡本衛生套透薄型(三入)、岡本衛生套-002水感勁薄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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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