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4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1、3所示行為。
㈡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2、5所示行為。
㈢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自白(警562卷第2頁至第5頁、警561卷第1頁至第5頁、偵048卷第4頁至第5頁)。
㈡告訴人陳佳伶(警562卷第6頁至第9頁、警562卷第10頁至第14
頁)、告訴人陳姿頤(警561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代理人
游承諺(警561卷第17頁至第18頁)指訴及證人李宥蓁(警562
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
㈢金寶益銀樓信用卡簽單影本(警562卷第22頁)、嘉義長庚醫院
F棟12樓監視器畫面照片(警562卷第24頁至第3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562卷第34頁)。
㈣金玉成銀樓信用卡簽單(警561卷第2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警561卷第20頁)、掛失聲明書(警561卷第22頁)、嘉
義長庚醫院F棟10樓監視器畫面照片(警561卷第23頁至第25
頁)、金玉成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警561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561卷第6頁至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114年
度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048卷第6之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如附表4中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惟因操作失敗而未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又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且盜刷信用卡
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交易亦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應予嚴正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
合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
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水
藍色錢包1個與現金6100元和錢包1個;於如附表編號2、5盜
刷信用卡詐得價值8萬1400元及10萬6336元之金項鍊各1條,
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另竊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駕
駛執照等證件與金融卡和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
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
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
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金玉成銀樓信用卡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編號
5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林政舜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F棟12樓討論室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手提袋內之水藍色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900元、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郵政信用卡)】。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水藍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政舜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至址設朴子市○○里○○路000號「金寶益銀樓」,持郵政信用卡、永豐信用卡、郵政信用卡於同日晚間7時54分、8時、8時8分許,以刷卡4萬元、4萬元、1400元方式購買價值8萬1400元之金項鍊1條,致店員李宥蓁陷於錯誤,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金項鍊1條予林政舜。 林政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政舜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F棟10樓討論室徒手竊取陳姿頤所有手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卡、駕駛執照2張、現金6100元及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政舜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郵局內將台新信用卡插入裝設於該處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操作失敗而未遂。 林政舜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政舜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金玉成銀樓」,持台新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於同日晚間7時25分、26分、29分許,以刷卡4萬元、4萬元、2萬6336元方式購買價值10萬6336元之金項鍊1條,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金項鍊1條予林政舜。 林政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玉成銀樓信用卡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