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06號
CYDM,114,朴簡,1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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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易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繕為112年)12月1日下午7時
許、同年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6時42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內
,徒手竊得小龍蝦魚卵飯糰4個、雞肉飯飯糰1個、肉鬆飯糰
3個及鮪魚飯糰2個與刮鬍刀1組(下合稱本案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易昌自白。
 ㈡被害人黃致偉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竊取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現與哥哥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達成調解且 實際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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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