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號住所,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於翌(27)日8時3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BYS-0238號自用小客車欲上班。嗣因行經指定
路段,於同(27)日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公路與台82線公路之(平面)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1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永信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