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11號
CYDM,114,朴交簡,111,202504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岳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
某國小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
里○○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
53分許對蔡岳廷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廷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速
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頁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6頁)、車輛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之
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