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彙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彙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彙智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彙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
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衡被告於審
理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孫彙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孫彙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的某租屋處內,將愷他命,摻入菸草內,點燃香菸施用愷他命 1次。於施用毒品後之次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的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長委、黃品勳及廖又儀等3人上路 ,往嘉義市民生南路的方向行駛。嗣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 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遭警察攔停盤查,當 場扣得K盤1個。另經孫彙智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 他命(1128ng/ml)、去甲基愷他命(2985ng/ml)陽性反應,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 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孫彙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長委、黃品勳及 廖又儀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 :113年11月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1130)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孫彙智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