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06號
CYDM,114,朴交簡,10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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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葉明正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王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仁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由東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朴路西段與朴子七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 朴子七路由北往南方向,適有葉明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朴路西段與朴子七路路口北側,駛入 朴子七路由北往南方向。此時王龍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讓直 行之葉明正先行,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明正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髖部 挫傷之傷害。王龍仁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 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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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