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5號
CYDM,114,易,345,2025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良


林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
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信良
林文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文斌蕭信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蕭信良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良林文斌原於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即因大型重 型機車在路上行駛問題有所齟齬,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26日 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中華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 偶遇後,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互毆,致林文彬 受有右肩、雙手、右膝、左膝、頭部挫傷、右背挫傷、右手 背挫傷等傷害;蕭信良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右手第一指挫 傷、右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蕭信良林文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信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照片。
  依上述證據,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信良林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