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號
CYDM,114,易,3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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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7
、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
虎鉗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9月17日1時至2時許間,在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及蒜東村
之堤防旁防汛道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該
處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人員侯金輝所管理上開蒜南村、蒜東
村路段燈桿上之電纜線各720公尺、120公尺而竊取之,並將
電纜線外皮燃燒去除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位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之2「順誠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出售與該回收場工作人員陳怡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計16公斤之黃銅電線,得款
2880元,並已花用殆盡。嗣經蒜南村、蒜東村之村長發現轄
內燈桿電纜線遭竊通報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順誠資源
回收場」扣得上開黃銅電線共計16公斤(已發還侯金輝)。
二、黃靖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0日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公
蒜頭市場第100號攤位夾寶趣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黃維峻所有之價值500元之車用吸塵器1台,
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使用。嗣經
黃維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靖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用吸塵器1台(
已發還黃維峻),而悉上情。
三、案經侯金輝黃維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497卷第1-5頁、警723卷第1-7頁、偵12697卷第63-65頁、本
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金輝黃維峻、證人陳
怡汎、陳泰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497卷第9-13、16-18、
21-23頁、警723卷第8-10頁),並有證人陳泰忠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事發地一覽圖、遭竊地點現
場照片、蒜頭大橋旁監視器影像截圖、蒜南村堤防旁防汛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回收場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縣政府函覆之順誠資源回收廠
商業登記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吸塵器照片在
卷可稽(警497卷第25-27、33-36、38-77、警723卷第11-26
、28-31頁、偵14016卷第69頁、偵12697卷第91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
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當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前揭電纜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牴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剪斷竊取告訴
侯金輝所管領上開蒜南村及蒜東村路段燈桿上之電纜線,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另須支出修復費用,並影響用
電安全,復竊取告訴人黃維峻所有之車用吸塵器1台,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所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後取出之黃銅電線共計16
公斤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侯金輝,所竊得車用吸塵器1台
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黃維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參(警479卷第33頁、警723卷第26頁),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電纜線數量、所得財物價值,及
其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及粗工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2697卷第65頁),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被告變賣得款2880元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497卷第4頁反面),此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將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電纜線去除外皮後取出之 黃銅電線共計16公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侯金輝,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將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而取出黃銅電線,其去除之電纜線 外皮,已無經濟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因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而取 出黃銅電線,告訴人侯金輝縱取回該等黃銅電線,亦無法再 使用已剪斷之電纜線,若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應循求民事訴訟 救濟,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車用吸塵器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維峻,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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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