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進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路○○○○○路○0段00號前,因不滿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暫停該處,致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號車輛)須
另覓停放處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OO
OO號車輛未迴正、停妥之際,將OOO號車輛緊貼OOOO號車輛
左後側暫停,致OOOO號車輛無法倒退、迴正,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吳宗憲行使「停車」之權利達約3分35秒;嗣呂寶增目
睹此情,遂將暫停在OOOO號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往前駛移,OOOO號車輛因而
有足夠空間得以順利迴正、停妥。詎侯進益心有不甘,竟接
續同一犯意,駕駛OOO號車輛趨前緊貼OOOO號車輛駕駛座暫
停,致吳宗憲無法打開車門,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宗憲行
使「開啟駕駛座車門離去」之權利達約2分17秒。俟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侯進益方將OOO號車輛駛離現場。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侯進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吳宗憲所駕駛的OOOO號車輛沒有因為我將OOO號車輛停在
旁邊而不能移動,我也沒有將OOO號車輛開到OOOO號車輛駕
駛座旁,讓他不能開啟駕駛座車門,我更沒有與他有肢體接
觸,或者把人押走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駕
駛OOOO號車輛在○○路O段行駛時,看見該路段OO號前的路邊
有空位,所以要路邊停車,當我車頭右轉進入該車位時,遭
OOO號車輛擋住我車尾,導致我無法迴正車輛完成路邊停車
,於是下車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擋在後面,他卻回應說這裡是
他的位置,要我開走,否則要檢舉我違停,之後因為飲料店
老闆(按即呂寶增)看到這狀況,並發現我車輛被擋住,飲
料店老闆就將我車輛前方的OOOO號車輛往前移動,讓我可以
順利停好車,但當我車輛迴正並完成路邊停車後,他又將OO
O號車輛開到我駕駛座左側,我發現被他擋住而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且我擔心開車門會撞到OOO號車輛,就打電話報警
,接著警方到場後,他就開著OOO號車輛離開現場;他駕駛O
OO號車輛阻擋在我後車尾約4分鐘、阻擋在我駕駛座旁約2分
30秒;該處是一般道路的道路邊線外,大家都可以停車的路
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⒉並據證人呂寶增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
0分,正坐在停放於○○路O段OO號前的OOOO號車輛上,看見OO
OO號車輛停進我後方車位,經過約10幾秒,OOO號車輛也跟
著停下來,擋在OOOO號車輛後方,不讓他順利路邊停車,我
下車要回店裡時,有聽見他們為了車位在爭吵,並發現我車
輛後方的OOOO號車輛確實因為遭OOO號車輛阻擋而無法順利
停車後,我就將OOOO號車輛往前移,讓OOOO號車輛能夠順利
停車;OOO號車輛駕駛是用他的貨車擋在OOOO號車輛後車尾
,不讓OOOO號車輛移動;那邊是公有地的柏油路地段,是大
家都可以停車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⒊又觀之上述時地監視器及OOOO號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畫面清楚顯示:
⑴OOOO號車輛確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34秒,已將車頭
駛入OOOO號車輛後方之車位,但車尾仍在車位外,呈現斜停
狀況,尚須將該車輛倒退、迴正後,方得將車輛停入該車位
。
⑵OOO號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2分4秒停放在OOOO號車輛左後側,
待OOOO號車輛往前移動後,OOOO號車輛始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進入該車位停妥。
⑶OOO號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38秒自OOOO號車輛後方往前行
駛,停放在OOOO號車輛駕駛座旁。
⑷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分47分55秒抵達現場。此有上開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此外,亦有OOOO號車輛、OOO號車輛及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3、35頁)。
⒋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結果(
見偵卷第9頁)為:
⑴警卷第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第9至13行所載內容與錄影檔案內
容相符。
⑵被告駕駛OOO號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1分29秒往前挪動後停住
,刻意妨礙告訴人所駕駛之OOOO號車輛倒退,致OOOO號車輛
無法順利迴正、停放。
⑶另OOOO號車輛車主於同日下午2時45分4秒,駕駛OOOO號車輛
往前挪移,原本斜停的OOOO號車輛因而得以往前迴正,並順
利停妥。
⑷當告訴人停妥OOOO號車輛後,被告隨即駕駛OOO號車輛往前,
並密接停靠在OOOO號車輛左側,刻意妨礙告訴人打開駕駛座
車門。
⑸嗣被告見警員到場,遂駕駛OOO號車輛駛離現場。
⒌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無據,且告訴人與證
人呂寶增所述一致,均堪採信。是被告於上述時地,見OOOO
號車輛暫停該處車位,致其須另覓停放處所,乃趁OOOO號車
輛未迴正、停妥之際,將OOO號車輛緊貼OOOO號車輛左後側
暫停,致OOOO號車輛無法倒退、迴正;嗣呂寶增目睹此情,
遂將暫停在OOOO號車輛前方之OOOO號車輛往前駛移,OOOO號
車輛因而有足夠空間得以順利迴正、停妥;詎被告旋駕駛OO
O號車輛趨前緊貼OOOO號車輛駕駛座暫停,致告訴人無法打
開車門;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方駕駛OOO號車輛離開
現場,已臻明確。
⒍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駕駛OOO號車輛到上
述地點,對方也開OOOO號車輛到該處,並將車頭插進路邊車
位,我車子停在他後面,他沒有辦法倒車,之後OOOO號車輛
往前挪,OOOO號車輛就停好了(見警卷第2頁);我們就只
是在搶車位(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復觀之被告所為已使
OOOO號車輛被迫等到呂寶增駕駛OOOO號車輛往前駛移後,方
有足夠空間得以順利將OOOO號車輛駛入車位停妥,而此期間
已約有3分35秒(計算式:2時45分4秒【OOOO號車輛停妥之
時間】-2時41分29秒【OOO號車輛往前挪動停於OOOO號車輛
後之時間】=3分35秒);嗣OOOO號車輛停妥後,被告卻又駕
駛OOO號車輛趨前緊貼該車輛駕駛座,致告訴人無法打開車
門離去,此期間則約有2分17秒(計算式:2時47分55秒【警
員抵達現場之時間】-2時45分38秒【OOO號車輛往前停在OOO
O號車輛駕駛座旁之時間】),顯見被告確欲使告訴人駕駛
之OOOO號車輛無法倒退、迴正而順利停妥,以及使告訴人無
法開啟駕駛座離去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而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論罪部分
⒈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
刑法第304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
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
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以其所駕駛之OOO號車
輛暫停在OOOO號車輛左後側,致該車輛無法倒退、迴正,待
OOOO號車輛因OOOO號車輛往前駛移而能停妥後,復又駕駛OO
O號車輛暫停在OOOO號車輛駕駛座旁,致告訴人無法車門離
去,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確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至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於上述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停車」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離去」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卻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停車」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離去」權利,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
態,更藐視我國法律規定,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磨刀、賣刀之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損害程度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