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4號
CYDM,114,易,1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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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巧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巧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馨儀聯繫佯稱
要收取離職款項須借用金融帳戶協助收款等語,致王馨儀
以為真告知許巧弦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巧弦隨即於同日
下午4時16分許及晚間11時20分許,傳送顯示將於翌(3)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5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不實預約匯款
紀錄截圖與王馨儀,致王馨儀陷於錯誤,允由許巧弦於112
年1月2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取郵局帳戶內
5000元,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5時6分許及3日下
午1時46分許與晚間7時5分許,分別轉匯7000元、5000元、4
000元至許巧弦指定之蘇冠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冠穎帳戶)及王慈珊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慈
珊帳戶)與詹金全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詹金全帳戶),王馨儀因此受有合計21000
元損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巧弦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核與
告訴人王馨儀指訴(警卷第29頁至31頁)及證人蔡瑋哲(警卷
第1頁至5頁)、蘇冠穎(警卷第10頁至15頁)、詹文偉(警卷第
17頁至22頁)、詹金全(警卷第33頁至38頁)、王慈珊(偵緝60
6卷第47頁至4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蘇冠穎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王慈珊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至第89頁)、詹金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蔡瑋哲街口電子支付000000
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王
慈珊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66頁至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緝606卷第36頁)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
041號函(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與告訴人匯款
紀錄截圖(偵83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1118號刑事判決(偵緝606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偵緝606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佐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話術對告訴人施詐
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因易服社會勞動中而無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所 得合計21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 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 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許巧弦願給付王馨儀21000元。給付方式:分別於114年5月15日及114年6月15日分兩期給付11000元及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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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