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8號
CYDM,114,撤緩,4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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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緩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維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
3年3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另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13年
4月8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
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與乙案刑事判決等可參
,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乙案,並於甲案之
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
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㈡然受刑人所犯甲案強制罪之行為手段乃徒手強取他人行動電
話後離去,妨害他人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但嗣後已將
行動電話返還,情節尚屬輕微,並獲該案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遂給予緩刑寬典。雖其在緩刑期間更犯乙案而遭判處罪刑
確定,但其所犯乙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判處之刑為拘役50日而得以易科罰金執行,受刑人於乙案
中均始終坦認犯行,接受國家之處罰,兼衡受刑人乙案之犯
罪態樣、罪名與甲案之罪名、罪質皆不相同,各案件關聯性
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為乙案犯
行,客觀上實不足僅憑受刑人有乙案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
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
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及釋
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
要。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
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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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