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林哲宇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O
一營民國113年9月11日空三O一字第1130000563號函及防空
暨飛彈第七九五旅第三O一營本部連部長信箱檢控官兵涉「
營內賭博」瞭解情形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現雖已退伍,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
地點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第三O
一營營區內,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更正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
7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在營區賭博罪。
四、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代為賭博財物,
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代為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否認犯行,
其幫助賭博的期間,賭博之金額非鉅,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至7月14日間,在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服役,擔任第○○○營本部 連(下稱服役單位)上兵職務(業已退伍),其竟基於幫助 以網際網路賭博、營區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 服役單位營區內,接續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申設之帳號及密碼 後,代為幫上士陳○維(另由憲兵隊移送偵辦)下注簽賭「歐 洲世界盃」賽事,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參賽隊伍之勝敗及金 額,若投注之隊伍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嗣因陳○維上士
遭檢控涉嫌賭博,嘉義憲兵隊指揮部進行法紀調查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被調查時 突然被叫進去,當時又跟女友吵架,看到少校階級很高驚恐 所以亂回答;陳○維是因唱歌喝酒所以轉帳3千元給伊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訪談監察官蘇○毅、涉案 上士陳○維2人於本署結證明確,復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 旅案件報告1份、另案被告何威德、李○澤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 投注賽事、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非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 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 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 區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營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