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725號
TYEV,94,桃簡,725,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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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業有限公司(下稱流通汽車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流通汽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邀同被告戊○○、訴外人鍾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期間三年(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分三十六期清償,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應
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若未能依約按期按期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流通汽車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戊○○則以渠等與原告之業務
員洽談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但核貸下來為年息百分
之十五,渠等貸款為五十萬元,但實際撥下來的金額為三十
八萬元,另外十萬元是放在定存裡面,約定一年後才可用。
渠等是在簽約後才知道,另外兩萬元是帳戶管理費,原告直
接扣下未撥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授信約定
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流通汽車公司,被告流通汽車公司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另一被告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
前開文件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戊○○雖以渠等與原告之業務員洽談借款之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八,但核貸下來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渠等貸款為五
十萬元,但實際撥下來的金額為三十八萬元,另外十萬元是
放在定存裡面,約定一年後才可用。渠等是在簽約後才知道
,另外兩萬元是帳戶管理費,原告直接扣下未撥款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僅空言辯稱:十萬元定存及二
萬元帳戶管理費沒有證據證明,我把公司賣掉,證據在公司
的法定代理人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正面)。且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票及
授信約定書中關於利率約定亦係記載:利率按貴行牌告基準
利率(目前年息3.925%)加年息11.075%計為年息等語,
準此以觀,兩造所約定借款利率合計確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並無任何被告戊○○所辯稱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等情之記
載。綜上可認,被告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流通汽車公司既有前述借款未
還,被告戊○○為被告流通汽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
應各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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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