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豪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愷他命參罐(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5.8238
公克、22.202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罐子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欲供施用之犯
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愷他命3罐,驗餘淨重共計25 .8238公克、22.202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4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罐子3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 告 趙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忠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凌晨1時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夜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夾鏈袋裝之愷他命2包 及罐裝之愷他命3罐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同年2月1日3時37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趙忠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遂於興雅路76 號前對其攔查後,發現趙忠豪酒氣濃厚,經警方於現場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警方乃當場逮捕趙忠豪並自其 身上附帶搜索而扣得夾鏈袋裝愷他命2包(總淨重25.8637公 克,純質淨重22.424公克)、罐裝愷他命3罐(總淨重22.24 23公克,純質淨重19.284公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趙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2份。㈤查獲物品照片共8張 。㈥扣案之夾鏈袋裝愷他命2包及罐裝愷他命3罐。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41.708公克 (22.424+19.284=41.708),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 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 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2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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