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508號
CYDM,114,嘉簡,50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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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勇志被訴竊盜罪之公訴意旨,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之「進入屋內」更正為「侵入住宅」,證據欄補充
「被告葉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贊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住宅外觀照片2張」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業經告訴人陳贊宇領回,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憑,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教師,長期罹患精
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能藉 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   告 葉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7時16分許,在陳贊宇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所,以假借拜訪為由,使陳贊宇之外傭信以為真而開啟大 門,葉勇志旋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贊宇所有總計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080元之咖啡豆2包、羊羹2份及羅張阿妹申 辦之臺灣銀行存簿1本,又於行竊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丟擲陳贊宇所有價值約1萬5,000元之復古椅子  1把,致椅腳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贊宇,而葉勇 志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贊宇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為 警在西門街路上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贊宇) 。
二、案經陳贊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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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